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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全文学习

类别:行业新闻 日期:2020-7-19 10:26:58 人气: 来源:

  义渠骇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制定本法。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实现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的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途径,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和义务。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卫生事业,建设完善卫生服务体系,和增进心理健康,预防、治疗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的,依照其。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 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患者隐私。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享受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人民群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的崇高职业,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 国家对医师、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不受,其权益受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医疗卫生人员人格。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投标、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第六十九条 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家庭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因素,改善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动,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职工健康。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按照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个人健康信息,确保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实施联合。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地方各级人民、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规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 违反本法,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投标、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医疗卫生人员人格,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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